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告 王賢斌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 律師被告 謝承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沈宛臻 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明知沈宛臻為原告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某日至108年1月1日期間,在不詳處所與沈宛臻為性交行為,且多次利用受訓機會與沈宛臻宿於外地,置原告婚姻圓滿於不顧。又上開不法行為經被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4號妨害家庭案件中坦承不諱,此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 固坦 認曾於107年12月間與沈宛臻發生1次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本件為共同侵權行為,沈宛臻嗣後已於108年6月23日與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達成和解,由沈宛臻給付原告200萬元,除已足填補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外,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亦應同免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沈宛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原告與沈宛臻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沈宛臻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
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沈宛臻於前揭期間為性交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兩造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原告與沈宛臻於103年7月25日結婚,於108年7月1日因此事件離婚,二人育有
2名子女(分別為104年2月、000年00月生),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再參以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
1.被告與沈宛臻發生性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已詳如前述,被告與沈宛臻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被告與沈宛臻間性交行為,得請求賠償40萬元之慰撫金,復如前述,是被告與沈宛臻相互間之內部關係應分擔額各為20萬元,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中記載之200萬元應扣除扶養費118萬元、幼稚園費用50萬元,所剩餘額方為本件沈宛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且其雖與沈宛臻達成和解,但始終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等語,被告則抗辯沈宛臻已和解並賠償原告200萬元,基於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規定,原告已獲得全額賠償,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法官問:
離婚協議書上載破壞家庭賠償金係指何意思?)係指原告當時配偶就其個人侵權行為部分賠償原告,侵權就是指通姦這件事」(見本院卷第97頁),再佐以原告與沈宛臻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其上記載:「第一條、王賢斌(以下簡稱甲方)與沈宛臻(以下簡稱乙方)同意兩願離婚。事出於沈宛臻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一十二日星期六向甲方證實乙方確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離家期間與第三者謝承哲發生刑法規範定義之通姦之行為。經乙方向甲方自白坦言。」、「第四條、乙方應支付甲方破壞家庭賠償金貳佰萬元整。簽約時支付貳萬元整;第一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108年6月15日支付;第二期金伍拾萬元整於115年6月15日支付;剩餘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分20年,按月支付每期貳仟元整於每月15日支付,所有賠償金匯入王賢斌戶頭。…」、「第五條、子女扶養費,2個小孩之扶養費,每月給付壹萬捌仟元整,…第四條所載賠償金及第五條扶養費。如有一期屆期沒有支付,其餘未到期者視同全部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與沈宛臻離婚之主因確係沈宛臻與被告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該系爭協議書並分別於第四條、第五條,約定破壞家庭賠償金及子女扶養費,足認系爭協議書中之破壞家庭賠償金
200萬元條款確係針對沈宛臻與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所成立之和解甚明,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復觀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原告確實僅就沈宛臻應分擔部分達成和解,此由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原告仍對被告進行刑事告訴程序及本件民事賠償訴訟,亦足明瞭,則系爭協議書既僅就沈宛臻依法應分擔之部分和解,並無原告同意於沈宛臻為給付上開金額後,同時免除對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則被告辯稱其應對原告賠償業因原告與沈宛臻和解而獲免除云云,洵無足採。
3.承上所述,依原告與沈宛臻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固堪認原告已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沈宛臻以200萬元達成和解,沈宛臻並已支付102萬元,此有相關收據、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然原告僅與沈宛臻達成和解,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於沈宛臻應分擔之2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於沈宛臻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上開和解金額超過沈宛臻應分擔額20萬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
10月1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