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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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25號聲請人甲○○
乙○○丙○○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8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無論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有權利提起行政救濟,本案涉及聲請人生命權及財產權,亦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等機關應有拆除聲請人住址附近違章建築並設置衛生下水道之義務,本院歷次之裁判皆為違法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加以主張,而為原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