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5年度裁字第27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收受原裁定之前次裁定即95年度裁字第1068號裁定之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於當日始知再審理由,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聲請再審期間應自95年6月27日起算,聲請人於95年7月24日聲請再審並未逾期,原裁定之認定顯屬不當,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68號裁定係於95年6月13日寄存於大橋郵局,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95年6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5年7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雖稱其於95年6月26日始實際收到該裁定,惟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仍不影響聲請再審期間之計算,故聲請人遲至95年7月24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之認定自無違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德麟法官姜仁脩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