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17號原告百立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舜賢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