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訴狀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間因訴狀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訴狀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依序以94年度裁字第2786號、95年度裁字第1215號、95年度裁字第2142號及96年度裁字第51號(以下簡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謂:聲請人民國(以下同)95年10月9日之抗告狀已表明「聲請人已確實表明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等再審之事實及理由,是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認聲請人對其所再審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云云,確實與事實相違,而有違誤,應予廢棄」等事證,詎原裁定謂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43號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云云,確實與事實相違,而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準此,本件的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人主張本件的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部分,其所陳之事實及所舉之法條、判例、解釋等,業經聲請人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43號、94年度裁字第2786號、95年度裁字第1215號、95年度裁字第2142號及原裁定等程序中提出,均為本院所不採,而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則聲請人復執此等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裁定謂聲請人未具體指及前次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等情,與事實相違云云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不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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