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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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23號抗告人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判決書係於民國95年8月22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之大樓,然因該大樓除1至4樓為抗告人使用外,其他樓層尚有其他住戶或行號,故設有大樓管理員負責收受郵件,統一發交予各樓層公司行號及住戶,該判決書雖於95年8月22日送達,然係送達予大樓管理員,並非當日即由抗告人收受,且抗告人實際收受判決書之日期係95年8月23日,故抗告人已依法於20日內提起上訴,並未逾不變期間。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係規定於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中,而該編除第263條規定準用第二編第一章之規定外,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在途期間之規定,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將行政法院涵蓋進去,原裁定以本件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屬依法無據云云。
三、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經查,本件原審94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決書正本係於95年8月22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由大廈管理室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送達由抗告人營業所大廈接收郵件人員收受當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應以其實際收受判決書之日期即95年8月23日,計算其上訴期間,於法無據。次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本件抗告人之營業所與其應提出上訴狀予原審法院之所在地均在臺北市,依上開規定,不生應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之上訴審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在途期間之規定,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亦未將行政法院涵蓋進去,原裁定以本件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屬依法無據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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