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63號聲請人甲○○
乙○○丙○○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7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係臺北市○○○路184之1號2、3樓之住戶,因不滿同路186號及178巷8號後巷建物阻礙防火巷,影響衛生下水道設置等事由,向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陳情,經相對人派員至現場查勘,但未查明違規人,即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不服,於92年10月20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前,相對人已確認聲請人係陳情人非違規人,遂以違規行為人尚待查明等由,於92年11月21日以府工建字第09221171200號函撤銷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為確認相對訴人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即對之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防火巷全面被封堵,無法逃生,亦無法設置衛生下水道,原裁定顯然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應有行政救濟之權利,且依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4、6、8、10條、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令函釋,足證聲請人提起訴訟自屬合法有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法令人信服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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