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有自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51之1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經整編後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申報房屋現值。經被上訴人清查結果,發現系爭房屋面積為863.8平方公尺,係出租供工廠使用,並核定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1,317,000元;另依上訴人之房屋現值申報書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6月3日,且查有華寶倉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寶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載明於87年5月29日經核准設立於系爭房屋;乃以93年7月29日北稅財二字第0930052884號函復上訴人,系爭房屋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於5年核課期間內即自89年起補徵5年房屋稅計192,840元(分別為:89年39,510元、90年39,033元、91年38,562元、92年38,097元、93年37,638元),另加計自動補報加計利息計14,458元(分別為89年7,889元、90年4,731元、91年1,460元、92年37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決定「原處分關於89、90、91年度之房屋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略以:補徵系爭房屋92年起之房屋稅、另加計利息部分,可否謂因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予扣除其因此所生之遲延期間,而仍責令補繳利息,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亦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未注意及此,自屬有欠允洽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