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因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238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上開裁定就相對人部分漏未裁判,聲請補充裁判,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上開裁定就相對人部分確有漏未裁定情形,乃以96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查聲請人所提上訴狀對相對人教育部部分之聲明計有二項:「㈠關於請求撤銷教育部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部分:因該訴願係決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其行政訴訟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勿須另列訴願決定機關教育部為被告,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承審法官已予闡明,聲請人提起上訴時,仍列教育部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至於請求教育部就聲請人92年11月3日及93年1月訴願書內容處理更正及補救部分: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亦有包含此部分,並經該院依管轄規定以93年度訴字第250號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在案,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亦不合法。」等語,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原裁定前本院及原審法院各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項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訴願決定、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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