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6樓之1選任辯護人劉師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03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曾擔任「台北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管理委員,為上開社區之住戶處理各項社區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8年3、4月間,在未得管理委員會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下,在上開社區位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後方之空地,逾越授權違背任務在上開空地內,未申請建築法規所定之執照,擅自以渠所任職之家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霸公司),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價格承攬興建圖書室,致生興建費用及上開圖書室受拆除等損害於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全體住戶。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上列背信罪嫌,係以下列舉證為論斷依據:
(一)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 蔡明雄潘振庚 於偵查中證述。
(二)「台北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自87年10月28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均未討論及圖書室施作之事項,甚至於88年9月22日管委會開會時,會議中亦論及「圖書室之工程應加以追究」,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8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受社區總幹事甲○○轉知揭管委會有討論授權施作一情,惟甲○○並非管理委員而無法出席,難以置信管委會決議事項係由非與會之人轉知與會之被告,被告所辦純屬子虛。堪認被告係未得授權而違背任務,擅自興建圖書室。
(三)美屋壁布公司於88年4月出具之「文康中心整修工程」估價單,及台北親家社區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與交易憑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同年5月間,有動用社區經費支付上列圖書室之工程款。
(四)該圖書室受台北縣政府認定係違章建築,函請土城市公所及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依規定辦理,有圖書室平面圖、照片與台北縣政府90年12月24日90北府工使字第466580號函可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訊之被告丙○○不爭執88年間擔任「台北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管理委員之職務,同年5月間有動用社區經費支付上列圖書室之工程款,與及該圖書室受台北縣政府認定係違章建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未興建圖書室,是管委會決議整修圖書室,甲○○為總幹事,必須參加每次管委會會議擔任記錄,經其轉知管委會有討論授權施作,伊乃受雇主家霸公司處理圖書室裝潢工程,非受台北親家管理委員會委任,亦非未得授權擅自施作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被告於88年間,以所任職之家霸公司名義,承攬造價177820元圖書室一情,固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查(參93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第83頁)。然依該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防潮地板、窗檯、壁版、公告欄、窗帘盒、開關柱子、隔壁出風口、油漆」,均屬一般室內裝潢整修工程,並未涉及建物結構體之興建構造工程。且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94年
3月15日審理期日亦到庭證述:上列圖書室於82年間即完成主體結構興建,有做窗戶,只是室內空的等語(參本院該期日筆錄第16頁),足認被告所辯該圖書室建物原已存在,非由被告所興建,被告僅因受僱於家霸公司,以家霸公司員工身分接洽內部整修工程一情,堪予採信。因之,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後方之『空地』,擅自承攬『興建』圖書室云云,其追訴之基礎事實,應屬繆誤。
(二)上列圖書室為違章建築,固有卷內台北縣政府93年12月24日90北府工使字第466580號函可查,然該函文所指違章建築部分為「一樓後方挑高區域之加蓋牆面、圖書館」,並非上列被告所接洽施作之室內裝潢整修部分。從而,起訴書認為社區住戶受有拆除圖書室之損害云云,應係82年間興建之主體結構違章因素使然,核與被告88年間室內裝修行為無何直接因果關係。
(三)即便認為被告接洽之內部整修工程,亦將隨同主體結構違章因素,一併遭拆除之虞,致生損害於社區住戶。惟按刑法背信罪之法定要件尚須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或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故被告所為圖書室室內整修行為,是否為社區①公訴事實以被告丙○○於88年間,擔任上列社區管
理委員會副主任管理委員一職,即認為被告有為上列社區之住戶處理各項社區事務之委任基礎關係。惟查,依據告訴人提出之上列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
9條第5款之規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參93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第64頁),依此規約,該副主任管理委員一職,平常係依據主任管理委員之意思指示,從旁為輔佐性之工作,遇有主任管理委員缺位時,才可代行對外代表、對內決斷之職務。本案被告否認該社區於88年間,有何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94年3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主委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一情相符(參本院該期日筆錄第16頁)。故被告雖擔任副主任管理委員一職,但徒有此職,不足以認為構成為社區住戶處理事務之基礎委任關係。
②所應探究者,在於管理委員會有無決議整修圖書室
,及被告是否經由委員會授權找尋廠商施作,而建立委任關係。此部份雖公訴意旨認為「台北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討論及圖書室施作之事項,被告辯稱係受社區總幹事甲○○轉知管委會有討論授權施作一情,惟甲○○並非管理委員而無法出席,難以置信管委會決議事項係由非與會之人轉知與會之被告云云。惟查:
該管委會決議過程未必均留下嚴謹之紀錄,本案告訴人丁○○前曾告訴台北親家前任主委乙○○背信案,乙○○一、二審均獲無罪判決,其中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認定:「…丁○○被訴侵占案件,確於90年4月9日開會決定通過委任律師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繼續委請律師處理,僅因台北親家管委會總幹事 姚宗華 漏未記載於會議紀錄上而付之闕如…證人 申靜鑫 於原審證稱:管委會曾於90年4月9日開會決議針對丁○○前開案件再上訴,伊記得那時是以臨時動議進行討論,大家有投票,非另行開會,因此會議紀錄未記載…」(參偵查卷第112、114頁被告提出之判決影本)。故公訴人以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未記載關於圖書室施作一情,即認管理委員會並未討論及圖書室施作云云,容有未洽。
再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五、六、七、八(均附於簡字卷),顯示⑴86年11月22日台北親家公寓大廈管委會之公告即載有:「社區計畫建設『休閒閱覽室』已向市公所申請補助參萬元整…」。⑵88年6月14日台北親家管委會會議記錄亦載明:「圖書(室)的再續整修及電子硬體設備…圖書室屋頂裝抽風設備」。⑶台北親家88年6月份收支一覽表記載:「圖書室硬體設備」、同年7月份收支一覽表記載:
「圖書室壁紙紙板施工、圖書室分離式冷氣機」、同年8月份收支一覽表記載:「圖書室配電施工」。⑷本案證人潘振庚、蔡明雄均曾出席88年8月30日第3屆第8次臨時會,其中會議記錄即載有:「圖書室的開放問題,暫時先開放早上時段」。依上文書之記載,堪認該管理委員會確有討論決議施作圖書室內裝工程。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總幹事甲○○通知授權施作一情(參偵查卷第80頁),業經證人甲○○於本院94年3月15日到庭證述:「這個是討論很久,又有配合款10萬元,所以委員會決議做圖書室…被告是家霸公司員工,又是我們的委員,他會裝潢事宜,我們有找幾家來比價,我們有給委員會看過,整個是由委員會決定的…估價給委員看過,我們有經過投票,經過多數贊成作成決定。至於紀錄,因為我們不是很專業…」等語,核與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 陳淳毅 於93年8月21日警詢所述:「…當時蓋圖書館的事情,我都交給總幹事甲○○全權處理…」一情相符(參偵查卷第35頁)。足信本件圖書室裝潢整修工程,被告本人立於雙方代理人之地位,代管委會及其任職之家霸公司媒合締約及執行工程。依此論述,被告是經由委員會授權找尋廠商施作,而建立與社區住戶間之委任基礎關係。
③末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
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以非法之方法使其取得者而言,如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又所謂違背其任務,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據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就各案例具體情形認定之。本案被告經由委員會授權找尋廠商施作圖書室裝修工程,嗣後依約完成工程,請領工程款,此承攬報酬,為法律上應取得之利益,並無以非法之方法使家霸公司取得利益;另方面被告經由委員會授權施作,亦無何違背任務之具體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參酌上列判例,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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