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51號抗告人丙○○○
號丁○○相對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丁○○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3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資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丁○○於87年12月24日向相對人借用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25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限為3年,以每月為1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20(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到期日屆至後,抗告人丁○○未為清償,尚欠相對人本金3,000,000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⒈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於88年8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妻即抗告人丙○○○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11月1日已清償本件部份借款613,100元,本金僅剩2,386,900元,約定利率5%計息(茲檢附相對人承辦人 陳俞 均所立據為證)。惟相對人聲請意旨以詎到期日屆至後,抗告人丁○○未為清償,尚欠相對人本金3,000,000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25機動調整計算,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20(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此與抗告人在93年11月1日和相對人承辦本件房屋貸款的職員約定利率百分之5計息,不計算違約金等有很大出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不利,且屬不當,實難甘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然經核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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