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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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流氓案件收容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柒包(驗餘後合計淨重肆點 陸玖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7包(驗餘合計淨重4.6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157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30巷33號(另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收容在臺灣基隆看守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侵入住宅案件,為本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14日,以8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9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並自該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96年1月15日17時45分,在臺北縣瑞芳鎮烏勢巷(天公廟籃球場旁),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淨重共計4.6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7包。案經警於上開時、地,見其行跡可疑,加以盤檢,經其自動交付淨重共計4.6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7包及淨重共計4.4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物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復有淨重共計
4.6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7包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387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淨重共計4.6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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