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與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陳炳煌涉嫌於96年11月1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案件,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2、114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1人犯數罪),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查:
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2、114號偵查
案件起訴後,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案件於97年3月21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⑵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製作日期為97年3月18日,
惟卷證係於97年3月25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24日基檢堂儉97毒偵字第411號函在卷可按。
⑶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
院提出,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114號),現由鈞院 樸股 以97年度訴字第22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認宜追加起訴,被告另涉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與該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0日15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0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村○○街○○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約重0.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扣案。(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殘渣袋,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11月9、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2、114號提起公訴,茲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10日,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
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前曾被訴於96年11月9日2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以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2、1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樸股)以97年度訴字第2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查。本件同一被告係於96年11月10日19時5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而上揭起訴案件,係於同年月9日20時49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遭警臨檢查獲,是同一被告於4日內,遭警查獲2次,亦遭警驗尿2次,而本件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則推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為警於96年11月10日某時許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故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與該案件之時間密切接近或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