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98年1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1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6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15之百分之10,自民國97年10月6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1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7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6年2月5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每期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6年1月5日至96年7月4日止,按年息2.3%固定計息,並自96年7月5日至98年1月4日止,按年息3.15%固定計息,98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本息至97年3月4日,現尚積欠本金2,770,784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
表、放款查詢單及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則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8,522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