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9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就此部分另為「吊扣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差異,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故仍應裁處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仍維持原處分。
三、惟本件受處分人乙○○(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係在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mg/l」(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此部分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資佐證,堪以認定。經核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已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之後。原裁定已說明如何依據上開條文之修正原因及條文規定,認定本件應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能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理由,其理由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持法律見解,為本院本件所不採取,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