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25日、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送強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5月25日執行徒刑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6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1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其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9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其於93年間又因犯妨害公務、業務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8月確定,上揭5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徒刑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核二廠公共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使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日凌晨零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2月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另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97105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