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44號抗告人乙○○即具保人
之5號受刑人甲○○
之1號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知觸犯法律,理當接受法律制裁,接受監禁事實,而並無逃匿,且每日照常上班工作,並每天到沙鹿童綜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天天在家等候通知赴監獄報到執行,但確實未接到檢察官傳喚或送達證書之類文書,因此認為送達公文書及拘提報告書確有瑕疵,懇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經執行檢察官依法傳拘受刑人到案執行未著等情,有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送達回證、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374號卷)。是以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有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審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將本件抗告人為受刑人具保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