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聲請狀內敘明本院97年度抗字第241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該裁定不當行使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99條,與對7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0年度聲字第1361號、91年抗字第580號等裁判之不滿,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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