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惟按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僅泛言請求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及執行費用,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狀請求相對人所有聲請查封假扣押執行、及94年執字第4736號執行查封拍賣之土地房屋,強制點交,立即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並交出大門鑰匙歸還所有權人;另請求所有稅賦事項及規費事項全部均由相對人負擔;所有的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回復原狀費用、裁判費用及律師費用全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查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請均屬實體之請求,故以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具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示之其他執行名義,方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適於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其抗告狀聲明所載之各項請求復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其抗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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