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預備殺人、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強盜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僅因告訴人乙○○拒絕借予金錢,即毆打前來協助處理糾紛之告訴人丙○○成傷,復毆打上前阻擋之告訴人乙○○成傷,惡性非輕,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