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0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善嘉國際有限公司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已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善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善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八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最高速限一百公里處,以時速一一三公里行駛,超速十三公里,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三、受處分人善嘉公司聲明異議意旨就所有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號於前揭時地以時速一一三公里行駛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具狀辯稱略以:該警察隊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已逾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一年之合格檢定期限,所為測速並非有效云云。經查:右揭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超速照片各一紙附卷可證。依本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測速照相機當有汽車超速行駛經過該處,該測速器即會受感應而拍照採證,而本件測速器檢定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有效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一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何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所為檢定係度量衡法授權,目的在使儀器符合國家標準,機器本身功能並非當然僅限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始能正常運作。從而受處分人違規當日所為測速既在儀器有效期間內,受處分人又無確切證據指出測速器有何異常之處,其空言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並未超速云云,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徑,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