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風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丙○○原係朋友關係,然因他故已有不睦。惟乙○○心有不甘,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丙○○住處外,以接連按壓門鈴、徒手敲打大門、撥打電話而鈴聲大作等無理製造高分貝噪音之脅迫方式,使門內丙○○之父丁○○畏怖其手段之激烈、深怕影響左鄰安寧,而不得已開啟大門以停止噪音,但仍擋住門口禁止乙○○進入。詎乙○○見狀,即以找尋自己物品為藉口,未經丁○○之允許,拉開丁○○即強行無故侵入 郭宅 。隨即進入丙○○房內,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乙○○一時氣憤,遂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擲摔丁○○購買供丙○○使用之電風扇一支,致電風扇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丁○○。
二、案經丁○○、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丁○○、丙○○之住處接續按壓門鈴、敲打大門,使告訴人丁○○開門後,即進入郭宅,隨之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而徒手摔擲電風扇一支,致電風扇破裂損壞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侵入住宅、毀損之犯行,辯稱:係經丁○○開門才得進入郭宅,且進入郭宅係為取回自己所有物品,係經過屋主允許進入尋找物品,並非無故侵入,而電風扇則為伊於三重夜市購買之物,伊為取回與丙○○發生拉扯,方會不小心摔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接連按壓郭宅門鈴、敲打大門、撥打電話響鈴之製造噪音等脅
迫方式,使告訴人丁○○畏懼而開啟大門,進而進入郭宅,並與丙○○於爭執之際,徒手摔毀電風扇一支,致電風扇損壞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丁○○、丙○○指訴歷歷,並有屋內物品損壞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以下)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已經丁○○開啟大門,應是經過允許入內找尋物品云云,惟告訴人
丁○○否認明確,並經與告訴人丙○○隔離訊問,均證稱:丁○○係外有強烈敲門、門鈴聲才會開門,且均聽聞丁○○告知被告不可入內等語相合,被告亦自承:經過十幾分鐘敲門、按鈴,門才開啟等語無訛,是以常情相衡,倘屋主允許入內,何需如此長久之敲門、按鈴?㈢前開電風扇為告訴人丁○○購買供告訴人丙○○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丁○○、
丙○○陳證明確,而以電風扇放置於郭宅之事實,已可認電風扇係由告訴人丙○○、丁○○占有並為管理、使用,而推定此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被告雖辯稱:係在三重市○○街夜市購買,此有說明書、收據可證明,係遭丙○○搬走云云,惟據告訴人丁○○、丙○○否認,是被告主張於他人住宅內何以有被告所有之私人物品、或電風扇等與常情相異之事實,被告即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然被告迄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書、收據」以佐其說、甚或證據可供憑查,故被告所辯「入內尋找自己物品,並非無故」、「電風扇為伊所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脅迫方式使人無義務而開啟大門、並無正當理由強行侵入他人住宅、又毀損他人電風扇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所犯強制與無故侵入住宅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毀損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係朋友關係,竟以細故持續以無理滋鬧之方式騷擾、雙方積怨已深、纏訟多時,且犯罪後並無悔意、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所師,猶飾詞狡辯以脫免刑責,並衡量被告行為係毀損一支電風扇,其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制、毀損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