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孟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1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孟姿(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請求給被告緩刑機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76萬5,7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言,被告則需服刑4年8月,因此原審量刑過輕。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稽諸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子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所載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為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乙事,於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時均業已考量,並綜合上開各項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尚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至檢察官以告訴人損失達176萬5,7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言,被告則需服刑4年8月,以此據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易服勞役係針對法院所宣告之罰金刑所為易刑處分之規定,此觀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之內容甚明。是以犯罪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金額予以易服勞役,甚至換算成有期徒刑之期間之主張,於法均屬無據。再者,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實際取得或管領支配,是原審依據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被告之行為僅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以此事實作為其量刑之基礎,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且原審以此事實所為量刑亦無恣意濫權或明顯不當之處,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並無理由。
(四)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之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未諭知緩刑為不當。惟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而有科以刑罰必要。經核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確實猖獗,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屬目前國人深痛惡絕之犯行,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即依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原審未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甚為妥適,被告猶以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衡酌檢察官及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且未宣告緩刑之結果,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猶提起上訴指摘上情,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孟姿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補充為「將其不知情兒子 余柏薰 其所有
之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第11至13行補充為「…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自110年4月13日14時23分前…」、第16至17行更正為「…依對方指示,於110年4月13日12時59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
㈡證據部分「上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補充為「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其子元大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附證據所示,被告就其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然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實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子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27號被告黃孟姿(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姿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舊崛江商場附近某處公園內,將其不知情兒子余柏薰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13日14時23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電話聯絡 徐熒莆 ,先後佯稱係健保局承辦人員及警方人員,告知徐熒莆健保卡遭竊,被利用購買高檔藥品及申請補助金,需要配合警檢辦案處理云云,致徐熒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4月13日12時29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176萬5,700元至上開帳戶(另有其他4筆匯款,警方另行偵辦中),並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徐熒莆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熒莆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孟姿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警詢辯稱:我於110年4月上網至臉書社團搜尋辦理貸款訊息,私訊臉書暱稱「英文名字」之人詢問如何辦理貸款,對方叫我跟他配合,要貸款50至60萬元沒有問題,要向銀行辦理6個約定帳號,讓帳戶有往來紀錄,才能辦理貸款,於110年4月8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堀江商場附近,將上開帳戶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面交給綽號「阿志」之男子,作為辦理貸款使用云云;於本署偵查中辯稱:與余柏薰係母子關係,因信用不好無法申辦貸款,自己雖有金融帳戶,但錢進到自己帳戶,就會被扣款,故以兒子余柏薰的名義申請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阿志」,對方說可以幫忙申辦銀行貸款,於110年4月8日下午18時左右,在鹽埕區掘江商場附近公園交給對方,手機壞掉,因此沒有留下紀錄,帳戶存摺交給對方,對方說過約一個禮拜再聯絡,但不到一個禮拜就接到銀行電話,變成警示帳戶,沒有幫助別人犯詐欺罪的意圖云云。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徐熒莆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匯款單、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及告訴人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等在卷可參,另上開帳戶係不知情證人余柏薰交付被告使用一情,亦經證人余柏薰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認上開帳戶經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衡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學歷為高職,係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於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其對於交付該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認識。再查,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然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並應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其貸款人資料或與貸款人聯繫之對話紀錄等情,顯見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本案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基本資料全然不知,足見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揭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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