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一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一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被告丁○○未依約如期繳交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就其中二百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除分別攤還本金八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貸款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備查卡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惟被告丁○○未依約如期繳交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就其中二百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除分別攤還本金八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備查卡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尚有前述金額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