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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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志選任辯護人顏武男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鄒明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明志與 侯慧玲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侯慧玲查知鄒明志兼做 牛郎 ,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發生毆打事件,致侯慧玲拒絕與鄒明志見面,鄒明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一時許,翻牆爬入侯慧玲居住台北市○○○路○段○○號大樓,再從後陽台無故侵入侯慧玲居住之前述門牌大樓四樓之四住宅內,闖入侯慧玲臥室,即用手勒住侯慧玲頸部,侯慧玲因驚嚇,跑到客廳要打電話求援,鄒明志即出拳毆打侯慧玲後頭部及臉部,又將侯慧玲裝設之00000000號電話話筒以拉址方法欲扯斷,因扯不斷,再拿剪刀剪斷話筒至話機機身之電線,以強暴方法妨害侯慧玲行使用電話之權益,嗣侯慧玲再拿起對講機欲跟一樓之保全人員呼救,鄒明志又以接續犯意,將對講機電線扯斷,妨害侯慧玲行使用對講機之權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侯慧玲被毆後,頭部後枕部位外傷併皮下血腫約一公分乘一公分、顏面挫傷併多處擦傷各約一點二公分乘一點二公分、一公分乘一公分、二點五公分乘零點三公分。時該大樓保全人員 郭傳能 因接獲其他住戶之通知前往查看,按門鈴約三分鐘後,始見侯慧玲開門衝出,躲到郭傳能身後,鄒明志見有人來干預即行逃逸。
二、案經侯慧玲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明志供承有在前開時地毆打侯慧玲及剪斷電話話筒與機身間之電線及扯斷對講機電線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是按電鈴進去的」「是侯慧玲開門讓我進去的」「我們是互毆」「我是害怕他叫流氓來」等語。惟查⑴證人即台北市○○○路○段○○號大樓保全人員郭傳能在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日夜間未見鄒明志從大門進來(郭傳能在警訊稱聽到呼救聲,事實上不可能,以偵查中所述其他住戶通知為合理)。被害人侯慧玲指稱被告從後陽台爬入其居所,並在本院提出其後陽台及其下方之照片二張及偵查中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所辯該夜間在侯慧玲居所是互毆,但依前述診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後頭部、顏面均受傷害之情狀,仍不能資為被告傷害之藉口,又被告侵入侯慧玲居所,其在本院稱:「剪電話線前,已有毆打了」,被害人在居所遭無故侵入又被毆之後,於驚嚇之際打電話求援並無不合理,何有可能找流氓之理?足認被告將電話之話筒線及對講機電線扯斷,目的在阻撓妨害侯慧玲使用電話及對講機之權利。被害人在本院稱其臥室之電話線亦遭被告扯斷,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在警訊衹稱「電話線及對講(機)線被拉斷」,並在偵查中稱一支被扯斷,一支被剪斷,其在本院所稱者又無現場照片可證,難予採信,被告無故侵入宅、傷害及以強暴妨害侯慧玲打電話權利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辯護人聲請傳訊 鄒王照 及履勘現場,因事證已明確,無停訊及履勘必要,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