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鍾國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沒收。
事實
一、鍾國亮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其任職之台北市○○○路○○○號二樓「好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好運公司)內,見四下無人之際,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置於公司辦公桌抽屜內之好運公司所有之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支票號碼BH0000000及BH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紙,得手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乃未經授權,盜用同置於抽屜內之好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 陳銘河 之印章各一枚蓋印於上揭二張支票之發票人處,並接續偽填支票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等項於該二張支票上(詳如附表所示)而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有價證券,旋於同年八月底分別持該二張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綽號「西瓜」者及 范順達 調借現金十萬元(另五萬元供為向「西瓜」清償債款之用)及五萬元而行使之,嗣因陳銘河自同行處知悉鍾國亮持有好運公司之支票,始發覺失竊情事,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上揭付款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致范順達於支票屆期後提示而遭退票,乃由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銘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鍾國亮對於右揭竊盜、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銘河及證人范順達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五萬元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五萬元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至告訴人陳銘河雖指稱共遺失四張支票云云,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併予申報遺失,惟訊之被告鍾國亮則堅詞否認有取走另二張支票之行為,綜觀全卷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竊取四張支票之情事,據此,尚難僅執告訴人嗣後同時發現四張支票遺失一節,即推認被告有竊取四張支票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竊取並偽造、行使十五萬元支票之部分,惟衡以此部分與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基礎事實係屬同一,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奮進,僅因一時貪念即以身試法,致生他人損害十餘萬元,且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還款,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二紙,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發票人備註
一BHOO29991十五萬元88.11.30好運通運有限公司被告交付綽
陳銘河號「西瓜」
調現
二BH00000000萬元88.9.30同右被告交付范
順達調現(付款行均為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