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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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富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一七三八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大富顧問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大富顧問有限公司及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臺北市私立大富珠算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基於大富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薪水,僱用未經許可、以求學目的而持六十天停留簽證入境之英國籍學生HARDYNICHOLASWILLIAMROBERT(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入境,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延長停留期限),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即大富顧問有限公司向臺北市私立大富珠算短期補習班所借用之教室)從事英語教學之工作。迄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英國籍學生HARDYNICHOL
ASWILLIAMROBERT於警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私立大富珠算短期補習班調查紀錄表、大富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均為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公布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被告大富顧問有限公司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被告甲○○為被告大富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小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犯後態度良好,因不諳法令致誤觸刑章,認為被告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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