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五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住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十九樓
甲○○住己○○住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
身丁○○住
居身丙○○住
身右一人丁○○住訴訟代理人居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被告乙○○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本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即拒不繳納,經原告實行抵押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設定標的物強制執行以供求償後,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仍不足本金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三十條及保證書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然目前並無能力還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三十條及保證書第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五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被告乙○○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本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即拒不繳納,經原告實行抵押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設定標的物強制執行以供求償後,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仍不足本金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被告乙○○未到場爭執;被告丙○○則自認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丁○○亦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故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丙○○辯稱其現無還款能力等語,然仍無礙於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之成立生效及被告尚有前述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是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玖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