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財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財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及鑿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財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妨害公務及」之記載及第3至4行關於「及玩具手槍各1把、瓦斯鋼瓶1瓶、塑膠子彈1罐」之記載均予刪除,第3行關於「鑿金」之記載更正為「鑿刀各1把」,第5行關於「接續」之記載後補充「持上開柴刀、鑿刀」、關於「該公所所有」之記載後補充「之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供公務使用」;暨證據清單編號㈡關於「主任秘書」之記載後應補充「 黃勤滿 」,並增列「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出具之報告及所附支出憑證黏貼單、請購(修)單、報價單、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2年7月5日屏內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損壞之內埔鄉公所內之電腦主機、螢幕、雷射印表機、電扇、線材、保溫壺等物,均係供該所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用乙節,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民國102年2月26日民眾毀損公物清單、該所102年7月5日屏內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案發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云云;惟按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參以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政府102年102年7月
5日屏內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稱「被告毀損物品時,應無針對特定人員」等語,有該函文可憑,實難認被告前開損壞內埔鄉公所內財物之舉係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目的,亦難認係以該所之公務員為目標;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㈡、再被告前開損壞上開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至於被告固罹患精神分裂異常病症,惟觀之其於警偵訊時均拒絕回答所有關於其本案犯行之問題,僅回答關於其所罹精神疾病部分之問題乙情,有其警偵訊筆錄存卷可查;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個案為51歲男性,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發病約11年。面談時之精神狀態:合作合宜,現實感尚可,有輕微殘餘精神病狀,思考判斷略微偏激扭曲。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依據來函附件判斷,其當時行為並無受精神病狀影響之明顯證據,亦即非不能便是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醫院102年
9月23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復參酌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綜合判斷,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之「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尚無依該條文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有不滿,竟持柴刀、鑿刀損壞內埔鄉公所之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上揭財物,惡性非輕,並已影響國家公權力之運作,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罹患精神分裂異常病症(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者,扣案之柴刀及鑿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雖另於被告之背包內查扣玩具手槍各1把、瓦斯鋼瓶
1瓶及塑膠子彈1罐等物,惟依證人黃勤滿、 韓佩學 於警詢時所述,其等均稱被告係以柴刀、鑿刀損壞上開財物,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扣案之玩具手槍、瓦斯鋼瓶、塑膠子彈為本件犯行,實難認該些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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