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惠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惠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前科應更正為「洪惠鐘前於民國94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8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11月5日期滿);惟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更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23日即與上述假釋期間或其後所犯各罪刑接續執行,殘刑部分已於99年7月4日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 郭賜福 所有之HTC牌手機」補充為「郭賜福所有之
HTC牌手機(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洪惠鐘雖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8頁),惟衡以被告在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警員、檢察官及法官有關案發過程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此觀被告各該應訊之筆錄記載自明,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查獲後,對於其自身行為之認知,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而未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上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於94年間所犯常業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及恐嚇取財等4罪之殘刑,固與98年至100年間所犯之上述罪刑接續執行,惟上開殘刑部分,既於99年7月4日先行執行完畢,因其刑期應分別計算,自應認其於99年7月4日殘刑執行完畢時,即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認上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復已發還被害人,且據被害人表明不向被告求償或要求其道歉,兼衡被告除有前述犯罪科刑紀錄外,前於88年、89年及90年間分別另有偽造文書、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及被告現仍患有重度憂鬱症,有琉璃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暨其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0726號被告洪惠鐘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4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鐘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 嗣洪惠鐘 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刑嗣經撤銷而於92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恐嚇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年及3年2月確定後,嗣經依法減刑並定其執行刑為4年3月確定,於98年3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犯竊盜罪,而於98年11月5日經本署撤銷保護管束,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至101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亦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7號之臭臭鍋店內,假藉向店員郭賜福問路,趁隙竊取郭賜福所有之HTC牌手機(手機序號:3589*****703780號,號碼詳卷)1支後,旋即離去。嗣經郭賜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洪惠鐘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前開│││偵訊時之供述。│手機後,旋即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小心拿錯等語。│├──┼───────────┼────────────┤│㈡│被害人 吳賜福 於警詢中之│其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手機遭│││指訴。│竊之事實。│├──┼───────────┼────────────┤│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全部犯罪事實。│││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