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字第80號上訴人丁○○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被上訴人泰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訴外人家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2月22日,家樂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位於 台北 縣○○鄉○○段○○○○號上之辦公大樓興建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於96年3月3日家樂公司完成6樓底板之灌漿並向被上訴人請領該期工程款,被上訴人竟稱4、5樓高度不足拒絕付款並要求家樂公司停工,復於96年5月29日以上訴人丁○○為家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上訴人丙○○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即設計師 馬康俊 受上訴人丙○○、丁○○委託,主張丙○○、丁○○隱瞞工程圖樣不符,有不依系爭合約書施工之故意,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丙○○、丁○○及訴外人馬康俊、家樂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80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分別以96年6月12日板院輔96執全祿字第2161號函(下稱96年6月12日執行函)假扣押執行為上訴人丙○○、丁○○所有之財產、以96年7月2日板院輔96執全祿字第2161號函(下稱96年7月2日執行函)假扣押執行為上訴人丙○○所有之不動產。經上訴人丙○○、丁○○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嗣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11月12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74號駁回再抗告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之履約糾紛即上開假扣押執行所欲保全之請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台北地院於97年10月7日以96年度建字193號判決認定家樂公司無違約,上訴人丙○○、丁○○亦無故意詐欺等侵權等情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家樂公司及上訴人丙○○、丁○○之請求,顯見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丙○○、丁○○之財產實無理由。而上訴人丙○○曾於96年6月初,就其所有坐○○○鄉○○段第65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縣○○鄉○○○街○○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乙○○議定以總價1,250萬元出售,並於96年6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惟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96年6月12日執行函假扣押執行系爭不動產,致上訴人丙○○無法依約辦理過戶,縱經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再抗告確定在案,惟系爭不動產因房市下跌,僅餘1,100萬元之價值,其中150萬元之差價自屬上訴人丙○○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就與家樂公司間之民事糾紛,竟指上訴人丁○○詐領工程款而聲請系爭假扣押,顯有明知侵害上訴人丁○○權利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僅以臆測之可能性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顯有過失,另因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亦使上訴人丁○○之債權人對其信用存有疑慮,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50萬元、丁○○60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於本院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50萬元、丁○○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 陳明 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雖遭廢棄,然被上訴人係依據未廢棄時之地方法院裁定實施假扣押,且兩造間確有私權爭執,非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至於本院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後乃情事變更,且未認定係因自始不當,而係以不符假扣押要件而廢棄,上訴人丙○○請求賠償於法無據。又系爭不動產價值下跌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間無因果關係,丙○○與與訴外人乙○○買賣為虛偽不實。被上訴人先後兩次實施假扣押執行係依據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合法行使權利,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又法院查封不動產時未張貼公告,僅由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在債務人不動產登記假扣押案號,地政事務所亦未公告,欠缺公示性,無第三人可得知悉之客觀情形,上訴人 趙美惠 並無名譽、信用受損可言,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為家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為家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上訴人丙○○於95年2月22日以家樂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書,向被上訴人承攬上開大樓興建工程,未依系爭合約書所附圖像申請建照、按圖施工,且隱瞞上情而按期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共詐得33,385,895元,主張家樂公司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丙○○、丁○○及訴外人馬康俊亦應連帶負責,恐訴外人家樂公司、馬康俊及上訴人丙○○、丁○○有隱匿財產之虞等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對訴外人家樂公司、馬康俊及上訴人丙○○、丁○○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嗣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及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之糾紛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台北地院以96年度建字第193號判決訴外人馬康俊應給付被上訴人33,385,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等情,有系爭合約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件、系爭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96年度抗字第770號裁定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台北地院96年度建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第66至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卷閱明屬實並有影本附卷外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執行致其等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丙○○150萬元、丁○○6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丙○○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若干?㈡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如有,得請求若干?
五、經查:㈠上訴人丙○○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丙○○固主張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
經原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及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是系爭假扣押裁定顯係自始不當云云。惟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債務人丙○○於95年2月22日以家樂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書,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攬台北縣○○鄉○○段○○○○號上之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卻未依合約所附圖像申請建照、按圖施工,且隱瞞上情而按期向債權人請領工程款,共詐得33,385,895元,迨債權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96年3月間知悉後,始依雙方簽訂工程合約第24條規定解除契約,則債務人家樂營造有限公司自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債務人丙○○、名義上負責人即債務人丁○○,暨上述工程之建築師即債務人馬康俊,亦應連帶負責,近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在600萬元之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固已提出工程合約、工程改善方案等影本,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外,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茲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聲請自應准許。」,並准予被上訴人提供200萬元為上訴人丙○○、丁○○及訴外人家樂公司、馬康俊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丙○○、丁○○及訴外人家樂公司、馬康俊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雖經本院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然其廢棄理由係認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其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亦有本院96年度抗字第770號裁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是被上訴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7日以96年度建字第193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在案,並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已足認被上訴人尚非虛構債權濫用假扣押聲請程序之情,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縱經抗告法院以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廢棄,然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範疇。
⒊上訴人丙○○復主張於96年6月7日與訴外人乙○○簽訂買
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1,25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乙○○,係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無法出售,後下跌為1,100萬元,受有價格下跌15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舉證人乙○○為證。然查丙○○與乙○○於簽約時並無何代書在場,未付訂金,事後亦未委託代書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此為丙○○所是認,自承簽約時只有其與乙○○在場,因為是自己人,簽約時未收定金,亦未委託代書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286至287頁),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之正常買賣不動產程序相違,尚難遽認為上訴人丙○○與證人乙○○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縱認丙○○與乙○○就系爭房屋買賣非虛,證人乙○○於本院到庭係證稱:丙○○是伊女婿的哥哥,偶而至(丙○○)林口工廠上班,當時因伊女兒住林口未買房子故想買系爭房屋,當時伊女兒叫伊將伊所有中壢房子賣掉付買系爭房屋的錢,不夠的錢她付,但因中壢房子未如預期賣出,且丙○○原說將工廠搬到中壢沒搬,所以後來就算了,大約簽約後二個月即與丙○○彼此同意不買,原審有講因為錢的關係未買(參原審卷第284頁)係指中壢房子沒有賣出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系爭房屋之未能出售,尚非因被上訴人假扣押系爭房屋所致甚明,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無法出售,後下跌為1,100萬元,受有價格下跌150萬元之損害云云,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係就行為人為自然人時所為之規
定,法人或關係人應負責時,尚須賴其他法文之規定,不能僅憑上開條文規定命法人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為法人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已難認有據。
⒉縱認被上訴人依其他法條規定,而應予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然:
⑴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
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丁○○固主張被上訴人就與家樂公司間之民
事糾紛,竟指稱上訴人丁○○詐領工程款而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丁○○之財產,顯有侵害故意,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事由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僅以臆測之可能性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顯有過失,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使上訴人丁○○之債權人對其信用存有疑慮,造成上訴人丁○○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台北地院以96年度建字第193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並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請求為無理由,然上訴人丁○○確為家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丁○○為家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家樂公司既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事,則上訴人丁○○身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主張上訴人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而聲請假扣押。基此,即已足認被上訴人係為保全其債權所為假扣押聲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際,確有故意虛構事實,或明知無債權仍矇騙法院而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上訴人丁○○之權利,是尚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丁○○之權利可言。又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本院以被上訴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由,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惟各級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認定尚有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丁○○之權利,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丙○○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暨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