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倫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75號、第9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偉倫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每月至少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治療壹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黑色棒球帽」應更正為「紅白相間之棒球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逕向店家恐嚇取財,對於他人財產未加尊重,並造成告訴人等身心恐懼不安,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9日恐嚇取財所得之現金新臺幣31,100元,已發還予該超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 吳峰誠賴柏憲 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賴柏憲、被害人福懋加油站之損失等情,有和解書2份及收據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其因家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因精神疾病已陸續治療6、7年,目前仍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中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外,並有茂德診所之病歷資料、鼎山診所之藥品明細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7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3239號函在卷可參,如入監執行,將無法使其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亦起因於精神壓力,對社會尚有潛在危險,而現被告仍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治療中,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每月至少定時回診該醫院接受精神治療一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查,未扣案之球棒及扣案之榔頭,雖係被告分別供101年3月9日及同年月26日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另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衣褲、口罩、手套、眼鏡及安全帽,或為日常生活所著配使用之衣物或器物,或為躲避查緝之用,均與本件犯罪行為無直接相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175號101年度偵字第9205號被告羅偉倫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0號8樓之
18居高雄市○○區○○路4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倫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9日凌晨5時49分許,著黑灰色外套、載黑色口罩、手套,頭戴紅色安全帽,手持球棒1支,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101-105號「統一超商」。其先以兌換硬幣為由,進入超商內勘察店內情形,再步出店外,持上揭球棒1支返回超商,旋喝令店員吳峰誠進入倉庫內,使吳峰誠心生畏懼。隨後,羅偉倫自行開啟店內櫃檯上之收銀機,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1100元,得手後步出店外,迅速騎乘機車逃逸。
二、羅偉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6日凌晨4時45分許,頭戴黑色棒球帽、戴口罩及黑框眼鏡,手持榔頭
1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808號「福懋加油站」,旋對加油站內加油員賴柏憲嚇稱:「把錢給我!要不然要打你!」等語,使賴柏憲心生畏怖,準備將錢包(內有現金
1萬500元)1個交付羅偉倫。此時在場之另名加油員 田榮國 見狀,將賴柏憲預備交付羅偉倫之錢包搶下。羅偉倫復追向田榮國。追逐中,田榮國將錢包丟向賴柏憲;賴柏憲未接到,錢包掉落地面;羅偉倫乘機將錢包拾起得手後,迅速離去。嗣經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峰誠與賴柏憲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部分┌─┬────────────┬──────────┐│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峰誠於警詢│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㈡│被告羅偉倫於警詢時及本署│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偵查中之供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22張。│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㈡犯罪事實部分┌─┬────────────┬──────────┐│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憲於警詢│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㈡│證人田榮國於警詢時及本署│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偵查中之結證。││├─┼────────────┼──────────┤│㈢│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之供述。││├─┼────────────┼──────────┤│㈣│扣案之榔頭1支。│被告犯案所持之工具。│├─┼────────────┼──────────┤│㈤│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4張。│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
二、核被告羅偉倫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其所為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榔頭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羅偉倫另涉有刑法328條第1項強盜罪及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害人吳峰誠與賴柏憲所述,尚難認其已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被告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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