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志豪 被上訴人夏 張秀鳳 兼上訴訟代理人 夏豪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7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 夏張秀鳳 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夏豪斌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夏豪斌前於民國92年6月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現金卡),依約定夏豪斌得向台新銀行於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限度內辦理信用貸款,迄至94年9月12日止,夏豪斌尚積欠本金109,51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詎夏豪斌為脫免債務,竟於94年11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上訴人夏張秀鳳,並於同年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95年9月15日自台新銀行受讓夏豪斌之系爭現金卡債權,迄至100年4月1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時得悉上情,因夏豪斌除系爭土地外,名下並無足夠財產以清償上訴人之前揭債權,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夏張秀鳳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均以:夏豪斌當時工作不穩定,亦有其他債務,本欲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以清償債務,然夏張秀鳳不願該地嗣後經債權人強制執行而遭拍賣,乃要求夏豪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夏張秀鳳等語,資為抗辯。夏豪斌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台新銀行自92年7月起即開始對夏豪斌取得系爭現金卡債權,且夏豪斌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另被上訴人均自承不願系爭土地遭拍賣始將該地移轉登記予夏張秀鳳,被上訴人確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夏張秀鳳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夏豪斌所有。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夏豪斌於92年6月向台新銀行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
㈡夏豪斌於94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母夏張秀鳳所有。
㈢夏豪斌於94年至98年期間,名下均無財產,另94年起至98年
止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33,442元、0元、155,616元、172,
230元、25,800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夏張秀鳳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244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條明定。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於95年9月15日自台新銀行受讓夏豪斌之系爭現金卡債權後,迄100年4月1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而於100年
5月11日提起本訴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100年
9月16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00007434號函及所附資料、上訴人101年9月27日陳報狀所附登報證明、委任催收契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0、99至119頁),足見上訴人本件請求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謂之「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夏豪斌於92年6月即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
92年7月間起迄至94年9月12日止,夏豪斌尚積欠本金109,
51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復有系爭現金卡歷史交易紀錄、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426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47、48頁),足見夏豪斌自92年7月起即積欠台新銀行前揭現金卡債務,嗣由上訴人自台新銀行受讓該債權,故上訴人對夏豪斌之現金卡債權早於92年7月間即已存在,至夏豪斌於95年2月前雖有部分還款紀錄,但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所指之「債權尚未發生」之情形有間。顯見上訴人對夏豪斌之債權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即94年11月11日前已發生,至為灼然。
㈣其次,夏豪斌於94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而移轉登記予其母夏張秀鳳所有,並自斯時起至98年止,名下均無財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夏豪斌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再參諸夏豪斌、夏張秀鳳均自承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夏豪斌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始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頁),顯認夏豪斌與夏張秀鳳所為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之動機,均基於避免夏豪斌之財產遭債權人以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確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主張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夏張秀鳳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夏豪斌所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夏張秀鳳應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夏豪斌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