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淑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淑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淑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淑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8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4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9月)。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7、8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該數罪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100年01月│高雄地院100│100年10月│同左│100年11月││││危害│易科罰金,以新臺│17日│年度簡字第│31日││22日││││防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688號│││││││條例││││││││├─┼──┼────────┼─────┼──────┼─────┼─────┼─────┼────┤│2│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100年04月│高雄地院100│100年10月│同左│100年11月││││危害│易科罰金,以新臺│25日│年度簡字第│31日││22日││││防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687號│││││││條例││││││││├─┼──┼────────┼─────┼──────┼─────┼─────┼─────┼────┤│3│公共│有期徒刑6月,如│98年04月01│高雄地院100│100年11月│同左│100年12月│編號3、4│││危險│易科罰金,以新臺│日│年度審交訴字│04日││06日│定應執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110號││││刑8月│││││││││││││││││││││├─┼──┼────────┼─────┼──────┼─────┼─────┼─────┤││4│過失│有期徒刑3月,如│98年04月01│高雄地院100│100年11月│同左│100年12月││││傷害│易科罰金,以新臺│日│年度審交訴字│04日││06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110號│││││││││││││││├─┼──┼────────┼─────┼──────┼─────┼─────┼─────┼────┤│5│毒品│有期徒刑7月。│100年10月│高雄地院101│101年04月│同左│101年04月│編號5、6│││危害││12日23時20│度審訴字第│12日││12日│定應執行│││防制││分為警採尿│793號││││刑9月│││條例││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6│毒品│有期徒刑4月。│100年10月│高雄地院101│101年04月│同左│101年04月││││危害││10日│年度審訴字第│12日││12日││││防制│││793號│││││││條例││││││││├─┼──┼────────┼─────┼──────┼─────┼─────┼─────┼────┤│7│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100年05月│高雄地院101│101年06月│同左│101年0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03日│年度簡字第│06日││03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9號│││││├─┼──┼────────┼─────┼──────┼─────┼─────┼─────┼────┤│8│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99年09月23│屏東地院100│100年10月│同左│100年11月││││危害│易科罰金,以新臺│日│年度簡字第│28日││28日││││防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81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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