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 許麗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850,3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償還金額為29,982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尚須支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850,382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530,000元及萬泰銀行之保證債務10,000元)。而於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9,98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5年10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函等在卷可稽(卷第9頁至10頁、第121頁至122頁、第123頁至125頁、第29頁至30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健佑醫院擔任護理師,名下無財產,95年度至
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3,446元、37,341元、40,441元、43,985元、38,437元、51,30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6,300元,其101年1月至6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44,199元、45,490元、45,921元、44,810元、44,398元、46,102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5,153元【計算式:(44,199+45,490+45,921+44,810+44,398+46,102)÷6=45,153,元以下4捨5入】,另每半年領有簽約獎金12,000元,換算平均每月有2,000元等情,此有95年扣繳憑單、95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
1年度1月至6月薪資表、扣薪命令、調查筆錄等附卷可證(卷第53頁、第40頁至45頁、第13頁至14頁、第46頁、第54頁、第22頁至23頁、第97頁至98頁),則以95年度扣繳憑單給付淨額平均每月收入33,446元核算其95年毀諾時之收入標準,以聲請人101年度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45,153元加計其平均每月簽約獎金2,000元後,以每月47,153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長女乙
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張00為00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61頁至63頁),堪認其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認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換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6,833元(82,000
÷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是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現每月所負擔長女扶養費應為3,417元(6,83
3÷2=3,417,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4,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又聲請人主張與其他兄弟姊妹等4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一節。查聲請人父親 許澤奇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4名子女,名下有5筆房地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884,458元,96年度至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查無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母親許曾素晴為00年生,名下有1筆田賦,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46,607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保局查詢資料(卷第61頁至63頁、第52頁、第65頁至70頁、第71頁至76頁、第77頁至78頁)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應分別以95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每月扶養費6,417元及6,833元計算,則聲請人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結果,其每月所應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95年度及101年度應分別為3,209元【計算式:6,417×2÷4=3,209,元以下4捨5入】及3,417元【計算式:6,833×2÷4=3,417,元以下4捨
5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72元;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5年毀諾時平均收入為33,446元,尚須支
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072元、父母親扶養費3,209元,每月僅餘20,165元【計算式:33,446-10,072-3,209=20,165】,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29,982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7,153元為核算基礎,扣除本人每月必要支出11,890元、長女扶養費3,417元、父母親扶養費3,417元後,僅餘28,429元【計算式:47,153-11,890-3,417-3,417=28,42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50,382元,參以其債務大多為具高額利息之貸款,加計每月高額利息後,其得清償完畢之年限勢必延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