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劉昭明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宋財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EC053283號、第裁85-ZEC0544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救濟程序之規定,已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交通裁決事件救濟程序由原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改為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所定行政救濟程序審理,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應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財祥(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聲明異議移送書而繫屬本院,有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可憑,屬行政訴訟法修正後尚未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上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仍應由本院交通法庭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101年5月17日具狀陳述意見,經調查後仍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及第67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繫安全帶,因伊本身有心率不整,正常繫安全帶之方式會壓迫到,伊有威脅感,於是伊將安全帶繫在左手臂下方,伊這樣繫安全帶之方式雖不符合規定,但是伊之心臟受到威脅,反而沒有保障,伊之生命安全不能因為繫安全帶之規定而被破壞云云。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理由明載: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增訂本條規定。該條文既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即應處罰,而非規定「未繫安全帶」者始須受罰,顯然不僅須繫安全帶,且須「依規定」繫安全帶。又同條例第31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有關「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據此法律授權,訂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安全帶,指國家標準局(CNS)3972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或符合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安全帶。」;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故汽車駕駛人繫安全帶時,肩部安全帶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即左肩部位),始符規定,如僅將肩部安全帶從左腋下繞過,仍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處罰。
五、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照相逕行舉發,異議人於101年5月17日郵寄陳情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6月28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ZEC054418、85-ZEC053283號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事實,有上開案號之裁決書、舉發單通知單、採證照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卷《下稱本院1245號卷》第8、9、11、12、24頁、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卷第10、11、17頁、第20頁背面)。由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將安全帶繞在左手臂下方,因伊有心率不整,伊將安全帶繫在腋下等語(見本院1245號卷第32頁),並提出照片1張(見本院1245號卷第36頁)為佐,參酌警方提出之彩色採證照片,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身穿白色上衣,其左肩、左胸上方皆無安全帶通過之形狀(見本院1245號卷第49頁),異議人確有未依上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繫安全帶之情事,應可確認。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有小太陽診所101年7月2日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本院1245號卷第7頁)。然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本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始能發揮保護作用,而肩部安全帶之設計使用方式為:由駕駛人左上肩斜跨軀體至右下側腰部固定,始能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有效固定駕駛人之上半身,避免上半身前傾或前移;倘若駕駛人未依規定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以上,任意繫於腋下,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時(尤其行駛高速公路時,車速經常達時速110公里),因撞擊力及慣性作用,可能因上半身未確實固定而前傾或前移,致頭部撞擊儀表板或擋風玻璃,甚至從車中甩出,造成嚴重傷亡。故小客車駕駛人繫安全帶時,須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方,始能發揮保護作用,方得認定有依規定繫安全帶,若未依規定繫扣,而任意將肩部安全帶繫於腋下,於高速行駛而發生猛烈衝撞時,安全帶不能即時發揮避免上半身前傾或前移之作用,形同未繫安全帶,此絕非立法者為保護駕駛人而設定上開法律之立法目的,故如駕駛人未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之規定繫好安全帶,自應認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應受罰。況且,本院依職權向異議人所述就醫之祐生醫院及小太陽診所函詢:異議人之心臟疾病是否達到駕駛汽車時,無法繫安全帶之程度?(見本院1245卷第45、46頁)經小太陽診所函覆本院表示:經查閱病患宋財祥於101年6月28日之就診記錄,當時該患者之患病狀況應與駕駛汽車時能否繫安全帶無關,建議該患者駕乘汽車時應繫上安全帶,以維護行車安全等語(見本院1245號卷第47頁),祐生醫院則函覆本院表示:關於駕駛宋財祥先生在本院體檢時發現有心房細動之心臟疾病,祇要按時服藥控制即可,與駕駛汽車有無繫安全帶無關等語(見本院1245號卷第48頁),有小太陽診所101年10月3日小字第003號函及祐生醫院101年10月5日祐字第95號函各1紙在卷為憑,足見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尚不符「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所定「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得不適用第3條規定之情形。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
六、從而,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
┌─┬────┬───────┬─────┬────┬─────────┬──────┐│編│本院案號│裁決書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號││││││(新臺幣)│├─┼────┼───────┼─────┼────┼─────────┼──────┤││101年度│旗監違字第裁│101年5月│國道十號│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罰鍰3,000元││1│交聲字第│85-ZEC054418號│2日13時16│西向21.4│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1245號││分許│公里│帶(一人)││├─┼────┼───────┼─────┼────┼─────────┼──────┤││101年度│旗監違字第裁│101年4月│國到十號│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罰鍰3,000元││2│交聲字第│85-ZEC053283號│18日13時24│西向21.4│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1246號││分許│公里│帶(一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