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叁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犯罪事實第三行至第四行「九十七年度聲戒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犯罪事實第十二行補充記載「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王銘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戒治處所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三點四二公克,取樣零點零一公克鑑驗,驗餘淨重為三點四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包裝上開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