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35號聲請人 簡長順 律師即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裁定指定擔任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查得該公司至100年6月22日止僅有不動產2筆,價值為新台幣(下同)7,281,991元,其餘均經拍賣,然債務部分則逾6億元以上,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倘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至100年9月19日止欠稅金額達317,565,186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回函1件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所主張可組成破產財團之土地資產,即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6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42,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5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4/10000,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僅為7,281,99
1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在卷可查。由該二筆土地供優先清償前述積欠稅款,仍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本院審酌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有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