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吳忠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犯案時所用之工具,由於是為了竊取號牌才會使用之工具,並非是兇器,且當時所用之工具是為一支扳手,是被告竊取號牌後才使用螺絲起子將其裝在3377-KW自小客車上,現今該扳手及螺絲起子均仍存在,可以提出證明,且該螺絲起子並未達
20公分,犯案動機並未有攜兇器傷人之意。被告並非大奸大惡之徒,且於查獲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有欺騙、妨礙公務之行為,且竊取號牌只是單純為了想使用自購卻被報廢之自小客車,並非是想要用於犯其他案件,懇求法官網開一面云云。惟原審依憑被告自白及其他相關佐證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已敘明其認定被告持以犯竊盜罪之螺絲起子為兇器之理由,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數量,被害人所受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堪認妥適。被告上訴,執上情詞為辯,無非任憑己見,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上述所陳尚不足構成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