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育如 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更字第4330、4199號、100年度執更字第780號)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後,於100年6月2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由抗告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71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算,計至100年7月4日(按為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0年7月6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蓋於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故抗告人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