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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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2
4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蓉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53巷1-3號臺北群星會館內,趁在現場消費之酒客 余世偉 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當時置放於桌上且屬余世偉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28,700元之Appleiphone432G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包覆其外之保護蓋1個得手後,並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旭晨 借用其已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1張加以使用。嗣經余世偉之妻 何碧鳳 代為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世偉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李旭晨、何碧鳳之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26-28、31-32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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