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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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袁振亞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袁振亞(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爰提出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問卷,及被害人A女於100年7月12日親筆書信為新證據,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其測謊問卷,聲請再審意旨已明確指出係分別附於本案偵查卷第
83、92、97頁,堪認以上之證據均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自不具「嶄新性」要件,且亦未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程度,亦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所應具備之「顯然性」要件不相符。
㈡、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被害人A女於100年7月12日親筆書信,係被害人A女於本案於100年6月23日判決確定後始另行書寫,自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且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亦與「顯然性」要件有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無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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