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鵬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瑞鵬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例之清償另有訂定者,法院許可為之。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認同。然通緝應屬監督權之責,但有非不可抗拒之因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之法院管轄,然倘若被告當時在非中華民國領土內,如何受刑命令之法規,連帶受確定判決非基於個人關係不知來何時報到歸案之利益,應有利於被告者,亦同享96年減刑條文。承上,有無消滅昔日減刑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被告有此與否知情無關,如此辦理,必致刑責無任何過失。謹按減刑性質非不可分,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此案遵守減刑之理, 冀鈞長 更正該判決以杜爭議云云。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細說明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時機,限於「96年7月15日以前(包含當日)」經通緝,未於「96年7月16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31日以前(包含當日)」自動歸案,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陳瑞鵬之本案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94年3月18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於100年4月21日緝獲,分別有原審法院94年3月18日中院清刑緝字第267號通緝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7頁)。是被告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形式上觀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尚不足構成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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