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馬榮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 林逸吳奇鴻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所供及卷附通聯譯文所示,附表一編號17、18、23、24、
25、26、27、33、42、52、53、54、55、58均係林逸、吳奇鴻直接與 陳暐皓 聯絡、無庸再透過再審聲請人,可證明確與再審聲請人無關。又依 陳舜暉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及再審聲請人、陳暐皓、 嚴耀宗 於偵訊中所供,再審聲請人只有領包裹,也沒有當司機載人,並未參與行詐,可知再審聲請人參與之行為,只有領取包裹,並非車手或其他重要成員,上開有利之證據,原審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馬榮淇、陳暐皓與訴外人陳舜暉、嚴耀宗、及上游成員等共同組成一詐騙集團,其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帳戶、吸收車手、聯繫車手等工作,下游者即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款、或匯款轉入其他帳戶(俗稱車手),縱車手與上游實際撥打電話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上游、中游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下游車手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本案卷證中,除車手陳暐皓一人外,尚有一車手次集團,分工提領,在陳暐皓落網以後,仍有人頭帳戶內金錢繼續被提領之情形。雖然陳暐皓、再審聲請人馬榮淇等人未必認識另一車手次集團成員係何人,但該次集團同樣受大陸上游集團所指揮,且大陸上游成員為分散風險,同時培養二個車手次集團,在臺灣內分工提款,亦不違反常情,被告陳暐皓、馬榮淇亦應有所認知。故再審聲請人馬榮淇對於渠所實際參與之各該詐欺犯行中,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陳暐皓、再審聲請人馬榮淇及陳舜暉、大陸上游集團成員等,就其等上述論罪的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已敘述甚詳,並非漏未審酌,是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