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0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四、五月間,擅將丙○○寄至其設於桃園巿福三街一二九巷一號之事務所,而擬交由甲○○代為週轉之如附表支票二紙(惟起訴書並無附表,遍觀本案偵查卷亦無所謂「附表」),侵占入己,逕自持向不知情之乙○○調現,因指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丁○○右揭犯罪,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乙○○等人指訴歷歷,為其論據。雖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但據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亦無收到其所寄來之支票,更無將其所寄來之二紙支票侵占後交給乙○○;伊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甲○○的,然甲○○並無在伊所開設位於桃園巿福三街一二九巷一號之土地代書事務所幫忙或與伊合署辦公等語,並在本院提出書狀稱伊無詐欺情事,係因債務糾紛無力清償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被告侵占如附表之支票二紙云云,然起訴書並無任何附表,且觀全部偵查卷宗亦無所謂之「附表」,依丙○○之警訊筆錄,固指該二紙支票應係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光復辦事處為付款人,帳戶為六0一四八-二號(丙○○開立之甲存帳戶),票號為第一七九號、第一0八號,發票日期均為七十七年八月四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三千元、二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但檢察官均未提出或調取任何該兩只支票之正本或影本以為憑信,且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銀行光復分行函詢,經該行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竹商銀光復字四九-一號函回覆以上開二紙支票經丙○○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掛失止付無訛,此有該函所附之掛失止付通知單二紙、民事公示催告狀一紙在卷可稽。但經原審函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查詢乙○○有無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左右將前開二紙支票存入該行帳戶提示兌現,該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華桃存字第四二號函回覆表示乙○○僅於該行開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七十七年度全年僅有二筆利息(分別為五元、六元)存入紀錄,無其他交易往來,原審再向新竹銀行光復分行查詢經丙○○掛失止付之前開二紙支票有無經他人提示而遭函辦,該行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竹商銀光復字第二一四-一號函回覆已因年代過久,無法查明,此節核先說明。
(二)再查:告訴人丙○○雖指稱伊交付兩只支票係為委託甲○○調款,不料為被告侵占云云。惟查:依告訴人丙○○之供述,伊寄發支票委託甲○○調款後即向甲○○查證,甲○○因稱未收到支票,而囑其掛失止付云云,惟查:本件支票,依告訴人之指訴係七十七年四月初即寄出,再依告訴人之指訴係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到期,而告訴人自承為調借現款,且急於取得款項(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自必立刻加以詢問於甲○○,而甲○○倘告知告訴人以未收到支票,則告訴人理應立即辦理止付手續,自無延至七十七年八月二日支票即將到期之前二日,始前去辦理止付手續之理。是上開支票之寄予甲○○及為被告取得,在丙○○、甲○○及被告之間,是否如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所稱,係告訴人寄交甲○○,而為被告侵占一節,已有可疑。
(三)再查:依告訴人丙○○之指訴,伊與證人甲○○事前均不相識,亦無交情(見偵字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及本院卷第五一頁),伊僅看借貸之廣告即電話聯絡,甲○○即出面與伊接洽,囑伊以被告丁○○之地址寄交甲○○云云。但依證人甲○○之證述:伊與丙○○係早就因行銷報紙雜誌而相識在先的朋友,伊在告訴人 徐某 向伊調款時,即告知告訴人係介紹向被告丁○○代調現金。至於被告亦係伊之友人,伊囑被告代調現金予告訴人,被告之調款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甲○○係與被告一起做支票借款之事實,為告訴人丙○○、證人乙○○在警訊、偵審中一再供明(見偵字卷第九頁反面、第三九頁反面、第九頁、原審卷第二二頁及本院卷第五六頁),雖被告否認與甲○○認識並不實在,但亦顯見證人甲○○之證述,係有不實,難以儘信。查甲○○與被告合作支票貼現之業務,且刊登廣告放款,又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並囑告訴人將支票寄交被告之代書處所。但如前述,迄數月之後支票即將屆期,始囑告訴人前去辦理止付,則證人甲○○與被告之間,究係如何之關係,即有不明,難以證人甲○○片面而且有不實之證詞,即遽認上開支票係在告訴人丙○○寄交甲○○時即遭被告侵占。是被告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與證人間仍有債務糾紛一節,即非無據。
五、原審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論知,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函查新竹企銀當年手寫的提示支票資料,又指丙○○、甲○○及乙○○等人無誣攀被告之原因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證人甲○○之證詞顯有不實一節,業如前述,而甲○○與被告合作支票貼現,與被告間難認無利害衡突之關係,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尚不足直接證明被告犯罪,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一號、第一六二四○號案件,均應退還該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