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五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三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新釣魚台餐廳前,以新台幣六百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海洛因給 曹聿 。二人甫交易完畢,即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共淨重O‧一公克)及販賣海洛因所得六百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時,均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在新釣魚台餐廳前販賣海洛因予曹聿之犯行。然被告嗣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時,則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供稱「毒品本來要自己用的,但他(指曹聿)拜託我賣他一些,我方才同意以六百元賣他一小包」(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 曹聿於 警詢及檢訊中之證詞相符,且有當場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及販賣海洛因所得六百元扣案足憑。而上開查獲之一小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含有海洛因成份,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三二○○○一二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曹聿,伊身上之六百元,原係為伊所有當天和曹聿見面,只是單純要載他回去云云。而曹聿於原審調查時,亦附和被告之供詞,改稱:當時六百元是被告的,渠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新釣魚台餐廳前,以六百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海洛因給曹聿,並向曹聿收取六百元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檢訊中自白,已如前述。雖被告嗣後改稱當時係因為毒癮犯了,精神不好,才作如此之供述。但證人即曹聿於警詢時及檢訊亦為相同之證述。而被告及曹聿係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任何過節,亦據被告及曹聿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警訊時 陳明 無誤,曹聿實無誣攀被告之理。另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許順仰陳志峰 於檢訊及原審訊問中證稱:「我們當天跟蹤曹聿,距離約十公尺,看到他在一直打電話,後來被告甲○○騎機車到
後,看到曹聿把錢拿出來給被告,看到甲○○拿一包東西給曹聿,甲○○拿錢準備要數錢,我們就出去抓他們,證人曹聿就把海洛因丟在地下,當時錢在被告身上,海洛因在曹聿身上。」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證詞亦與證人曹聿於警詢時及檢訊中所陳相符。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曹聿於檢訊證稱:「﹙為何會向被告購買?﹚因為我知道被告有在吸食海洛因, 阿華 毒癮犯了請我幫他買毒品,我剛好有被告電話,我大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四點時,打過二通電話給他,他考慮一下方答應要賣給我。」「﹙為何只買六百元?﹚因為阿華身上只有六百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偵訊筆錄﹚。被告自承:「﹙如何認識曹聿?﹚過年後在舞廳認識。」「﹙和曹聿是否很熟?﹚不熟。」﹙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被告既與曹聿交情不熟,而海洛因價值又不斐,恆諸常情,被告以一小包海洛因六百元之價格賣出,確有營利之意圖。況依被告所稱:伊購買海洛因○.二公克市價約一千元(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而被告是以六百元價錢出售海洛因○.一公克予曹聿,實際上,仍獲利一百元。
﹙三﹚證人曹聿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從桃園回來,我打電話叫被告載我回家,我並不知道他身上有海洛因?」「﹙那為何警察稱被告手上有拿錢?﹚因為他本來要拿錢要我坐計程車回去,我還沒說要不要拿,警察就衝出來了。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手上還拿著錢,看到警察,被告就把海洛因丟到地上。」。然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調查時供述:「﹙當時碰到曹聿六百元有拿出來?﹚有拿出來,抽一百元給他,曹聿說不要,我就要載他回家。」其二人之陳述,彼此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以此情置辯,顯見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稱,未犯賣海洛因給曹聿當天和曹聿見面,只是單純要載他回去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曹聿於原審所為證詞,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件被告係第一次販賣毒品,所販賣之數量僅O‧一公克,犯賣所得亦僅六百元,其情輕法重,從客觀上足以認為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死刑者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原審因此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販賣毒品,僅販賣海洛因一次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其販賣毒品之犯罪足以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國家、社會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共淨重O.一公克)係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六百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原判決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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