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女四十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O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O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起,即任職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並為專招吉利通訊處之外務股長,負責收取客戶保費、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抵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國泰公司規定向客戶收取用以繳付保費之現金或支票,須於收取當日繳回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利用職務上之便利,連續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甲所示之保戶收取續期保險費(侵占之保戶姓名、時間及款項,均詳如附表甲所示)後,未繳回國泰公司,於收取當時即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合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嗣乙○○僅將編號八號陳首任之保險費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繳回國泰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國泰公司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向如附表甲所示編號除 楊昭 外之保戶收取如附表甲所示之保險費後,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僅將編號八之保險費以簽發支票繳回國泰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楊昭保險費之犯行,辯稱:是向楊昭收保費,但 楊昭有 同意伊先挪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甲所示各筆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邱明宏 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楊昭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證人 楊昭證 稱:我是交現金給被告,他告訴我保費請我先交,下次會拿收據來給我,但都沒有拿到收據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五頁),復有各保戶之聲明書(詳他字卷第五至十四頁)、送金單、被告親立之切結書一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辯稱:楊昭有同意伊挪用一詞,委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任職於保險公司之外務股長,負責收取客戶保費、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抵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乙丙○○部分(詳如後述),被告並未侵占,原審卻誤認為被告已侵占,委有不當,被告以未侵占丙○○保險費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未完全清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被告僅清償二萬餘元,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乙所示之各筆保險費,因認此部分亦涉有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 陳桃音 收編號一至三號之保險費,因為陳桃音幫伊向朋友調過錢,陳桃音叫伊以欠的利息錢幫她繳保險費,但伊沒有幫她繳,這部分既沒有收取也沒有侵占;編號四部分是有繳納,至於編號五至十一部分,是向丙○○借款,答應替丙○○繳納保險費,惟事後無錢繳納等語,經查:
1、被告對於如附表乙所示編號一至三號之辯解,核與證人陳桃音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向朋友調錢借被告,但被告沒有還錢,伊就將要繳給被告之保險費拿去還朋友的借款,並叫被告要幫伊繳保險費,伊認為被告應該有幫伊繳保險費,所以才寫聲明書表示有交現金給被告繳保險費,伊是事後才知道被告並沒有幫伊繳費等情節大致相符(詳原審卷第二四頁),且告訴人代理人亦自承此部分並無送金單,此與被告收取保險費即會製作送金單予保戶之作法有異,雖告訴人代理人又稱:案發後伊去陳桃音家中,陳桃音說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向她借錢,她就將二月份應繳的保費交給被告,陳桃音當時還有確認給被告的這筆錢是繳保費的,她才簽這份聲明書等語,然陳桃音因已幫被告還欠款,而被告未依約代其繳交保險費之情況下,其因不堪受損,自有為「已繳交保險費予被告」之不實聲明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而被告既未向陳桃音收取如附表乙所示編號一至三號之三筆保險費,其對於此部分之保險費並未成立何持有關係,即無業務侵占之犯行。
2、至於如附表乙所示編號四號部分,被告有繳納,亦據告訴人代理人邱明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請求減縮此部分之告訴內容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頁),是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乙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3、而附表乙編號五至十一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給被告現金,但雙方有約定是繳保費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五頁),後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確實有繳保費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一頁),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先把要繳保費的錢交給被告,我有同意被告可以週轉,但是要被告一定要幫我繳交保費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丙○○雖以交付保費之意思,把錢交給被告,但丙○○既同意被告先行週轉,則斯時證人丙○○與被告即成立借貸契約,僅不過雙方就清償方式約定為被告無庸將錢返還給丙○○,而是直接替丙○○繳費保費而己,從而被告將丙○○交付之錢予以應用,是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事後無法替丙○○繳交保費,則是被告未履行清償責任,並非將丙○○要繳給國泰公司之錢,占為己有,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可信,故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丙○○保費之犯行。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如附表甲所示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姓名│侵占種類│日期│金額(元)│├──┼─────┼────────┼──────┼──────────┤│一│ 鄭素真 │續期保費│900911│7298│├──┼─────┼────────┼──────┼──────────┤│二│鄭素真│續期保費│900911│6524│├──┼─────┼────────┼──────┼──────────┤│三│ 許惠櫻 │續期保費│900911│6859│├──┼─────┼────────┼──────┼──────────┤│四│許惠櫻│續期保費│900911│75363│├──┼─────┼────────┼──────┼──────────┤│五│ 許謝淑卿 │續期保費│900911│45050│├──┼─────┼────────┼──────┼──────────┤│六│ 許林美娟 │續期保費│901008│20341│├──┼─────┼────────┼──────┼──────────┤│七│ 何醇子 │續期保費│901008│7246│├──┼─────┼────────┼──────┼──────────┤│八│陳首任│續期保費│901008│25259│├──┼─────┼────────┼──────┼──────────┤│九│ 王鍾鳳英 │續期保費│901018│21762│├──┼─────┼────────┼──────┼──────────┤│十│楊昭│續期保費│901018│16258│├──┼─────┼────────┼──────┼──────────┤│十一│楊昭│續期保費│901018│26736│├──┼─────┼────────┼──────┼──────────┤│十二│楊昭│續期保費│901018│4508│├──┼─────┼────────┼──────┼──────────┤│十三│ 張雨婕 │續期保費│900813│58926│├──┼─────┼────────┼──────┼──────────┤│十四│張雨婕│續期保費│900813│68296│├──┼─────┼────────┼──────┼──────────┤│十五│張雨婕│續期保費│900813│44308│├──┼─────┼────────┼──────┼──────────┤│十六│楊昭│續期保費│900731│12363│├──┼─────┼────────┼──────┼──────────┤│十七│ 許麗美 │續期保費│880819│76500│├──┼─────┼────────┼──────┼──────────┤│十八│ 陳秀琴 │續期保費│8905│44535│├──┴─────┴────────┴──────┴──────────┤│合計:新台幣台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附表乙:
┌──┬─────┬────────┬──────┬──────────┐│一│陳桃音│續期保費│910130│18517│├──┼─────┼────────┼──────┼──────────┤│二│陳桃音│續期保費│910130│19550│├──┼─────┼────────┼──────┼──────────┤│三│陳桃音│續期保費│910130│18517│├──┼─────┼────────┼──────┼──────────┤│四│鄭素真│續期保費│900905│7298│├──┼─────┼────────┼──────┼──────────┤│五│丙○○│續期保費│900911│11740│├──┼─────┼────────┼──────┼──────────┤│六│丙○○│續期保費│900911│12200│├──┼─────┼────────┼──────┼──────────┤│七│丙○○│續期保費│900911│10730│├──┼─────┼────────┼──────┼──────────┤│八│丙○○│續期保費│900911│36260│├──┼─────┼────────┼──────┼──────────┤│九│丙○○│續期保費│900911│17140│├──┼─────┼────────┼──────┼──────────┤│十│丙○○│續期保費│900813│37684│├──┼─────┼────────┼──────┼──────────┤│十一│丙○○│續期保費│900522│4388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