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往松山方向行駛,於東寧路往左轉之際,其左後葉子板與同方向行駛之 陳進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輪弧相撞及而肇事,肇事當時並無人傷亡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質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憫強 到庭結證稱:其當時於現場附近執勤,嗣發現車禍後即主動通報交通大隊處理車禍之同仁到場處理,直至晚上七點下班才離開,其離開前車子都沒有移動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查證人蔡憫強為交通警員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足見異議人之車輛於發生車禍之當日晚上十八時四十分至同日晚上十九時前,車輛經定位後尚未遷離之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辯稱其於肇事後五分鐘內即移動車輛云云,尚非可採。再參以異議人與另一車輛肇事者陳進益均於警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陳當時行經東寧路往北方向塞車而停下,隨後即生車禍等語,有該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該路段係臨近京華城百貨公司之熱鬧地段,車禍當時又係於晚上下班之交通顛峰時間,是異議人之車輛未即時遷移,勢必造成交通擁塞亦可認定。異議人雖辯稱開單告發之員警並未親自見聞,且異議人之車輛亦早已遷離,該員警之告發自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劉士湧 到庭證稱:「我到的時候車子已經移走,我詢問過現場定位的員警,他們說他們到場時,車子還沒有移走,警察定位之後,他們才移走」(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先到場之警員蔡憫強證稱:「(問:你有無告訴無線電通報台:現場還沒有遷移?)有,我說現場有定位,但是他們都不移置」、「(後來告發單是劉士湧開的,對劉士湧所言有何意見?)他就是問我,因為我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員警。我離開時,負責處理車禍的員警還沒有到場。而且我離開時,他們車輛還沒有移走」(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足見舉發之警員劉士湧依先前到場之員警蔡憫強之陳述而依規定開單告發,核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足見異議人於肇事後,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至少超過二十分鐘,卻未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足以妨礙該路段之交通甚明;故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因而認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受處分人甲○○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六百元之罰鍰,並無不當;乃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
二、抗告人抗告理由略以:
1、道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則其違章事實之認定自亦隨同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罪章而採嚴格證明法則,合先敘明。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事實審仍採為裁判基礎者,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違章)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2、原裁定依據證人蔡憫強、劉士湧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所載,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雖非無見。然觀諸原裁定無非因證人即第一位抵達現場的警員蔡憫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原審之證詞謂「其當時於於現場附近執勤,發現車禍後即主動通報交通大隊處理車禍之同仁到場處理,直到晚上七點下班才離開,其離開前車子都沒有移動」(裁定書第二頁第七行至第九行),而形成強烈之心證,驟以抗告人於車輛肇事當日之十八時四十分至十九時間,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未儘速駛離,妨礙該路段交通,認原裁罰並無不當。惟對照裁定書引述之證人蔡憫強、劉士湧雙方證詞,非惟與事實不符,且已相互矛盾而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僅例舉於下:
(1)、證人蔡憫強證稱「其當時於於現場附近執勤,發現車禍後即主動通報交通大
隊處車禍之同仁到場處理,直到晚上七點下班才離開,其離開前車子都沒有移動」(裁定書第二頁第七行至第九行)、又稱「我說(告訴無線電通報台)現場有定位,但是他們都不移,...我離開時,負責處理車禍的員警還沒有到場,而且我離開時,他們車輛還沒移走」(裁定書第第三頁第二行、第四行至第五行),惟證人既於案發現場附近執勤,發現交通事故,豈有不即刻前往處理之理?既經坦承前往處理(裁定書第三行),豈有不協助定位以便移置車輛,減少交通阻礙之理?既巳由警方完成定位,證據得以保全,雙方車輛又何有不移置之理?如雙方車輛於定位後仍不移置,警員蔡憫強何以未於屆時立即開單告發?另依經驗法則,豈有執勤員警容任定位完成之車輛不移置,以致於交通尖峰期間任由其阻塞,卻不為任何處置,執意於十九時準時下班之理?如所言非虛,則本案所謂妨礙交通之肇生,究屬公務員服行無定量勤務之失職?抑或仍應歸賣於抗告人而受裁罰,已無從分辨,證人蔡憫強證詞邏輯之荒謬,不言可諭。
(2)、次查證人即開單告發之警員劉士湧證稱「...我詢問過現場定位員警,他們
說他們(應為「他」之誤稱,否則即為虛偽之證詞,因先前到場僅一名員警,無多數人知悉之可能)到場時,車子還沒有移走,警察定位之後,他們才移走(裁定書第二頁第十九至二十行),亦證抗告人經由警員定位後即行移車,蔡憫強明知此情,且告知劉士湧,此乃裁定書載明認定之事實,惟警員劉士湧於得知抗告人在警察定位之後,即行移車,仍執意開單,顯係以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時,事故當事人是否已自行移車為判斷標準,而非探求事故發生後至警員抵達前有無妨礙交通之事實為準據,警方恣意以「要交通隊處理,結果就是雙方開單」之惡習表露無遺,至於蔡憫強是否於七點鐘下班前、或是否親睹抗告人「車子部沒移動」實與本案之裁罰動機無涉。然就其證詞前後對照,非但證明劉士湧警員舉發裁罰之不當,更突顯證人蔡憫強證詞之不實(關於證人蔡憫強證詞不實之部份,於相關疑點未釐清前,因認其不無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併此舉發)。
3、本案爭點之一,乃事故發生後至員警抵達前之須臾期間,究與法文「儘速」所指範圍是否相容,一如前述,證人相互證詞既已相互矛盾,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肇事當日之十八時四十分至十九時間,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未儘速駛離,妨礙該路段交通」之違章事實則無以附立,原審不察,未本於職權詳盡調查之能事,傳訊另名肇事者陳進益以發現程序始末之真實,逕以證人蔡敏強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為由,採信與事理相違之證詞,並指摘抗告人關此陳明無足採信,殊未想見證人不無為迴護同僚之不當裁罰,挺而甘冒偽證之險,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原裁定關於證據力之取捨、及其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不無誤會,難免其適用法則不當之疑慮。
4、此外,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及 陳明狀 中主張抗告人縱有違章之情,基於嚴格證據法則,亦應由處理在先之員警開單告發乙節,原裁定雖概稱「警員劉士湧依先前審判長法官到場之員警蔡憫強之陳述而依規定開單告發,核屬有據」,然對於陳述之方式、及依其陳述而形成之心證,是否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舉發之基礎?其得經由轉述而為舉發之規定或依據為何?均隻字未提,即指摘抗告人所辯非可採信,因認裁定所持理由尚未齊備。
5、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狀請將原裁定撤銷,以昭公允。
三、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理由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使,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2、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另一肇事車輛陳進益所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發生擦撞因而肇事,肇事當時並無人受傷等情,此業據抗告人甲○○自承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證人即第一位到達現場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蔡憫強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你有無在市○○道松山方向執勤?)有,我在市○○道、東寧路(原審筆錄誤載為東閔路)口附近執勤。」、「(車禍地點在何處?)市○○道左轉東寧路(原審筆錄誤載為東閔路)口。」、「(車禍發生後,是否你通報員警過去處理?)是,我主動通報交通大隊裡面處理車禍的同仁到場處理。」、「(你通報完,車子有無移動?)還沒有」、「(何時發現車子移動離開?)直到我離開現場時,車子都沒有移動,我離開現場時,還沒有人到現場處理」、「(你在現場時停留多久?)我是晚上七點下班,我直到約七點才離開,我離開前車子都沒有移動」、「(你有無告訴無線電通報台現場還沒有遷移?)有,我說現場有定位,但是他們都不移置」、「(後來告發單是劉士湧開的,對劉士湧所言有何意見?)他就是問我,因為我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員警。我離開時,負責處理車禍的員警還沒有到場。而且我離開時,他們車輛還沒移走」、「(當時為何不是由你開單告發?)我想這是交通事故,我想告發單是因車禍衍生的,應由負責處理車禍的員警開單比較恰當。」;另一位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劉士湧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為何開單?)我到的時候車子已經移走,我詢問過現場定位的員警,他們(應為他,筆錄贅載為他們)說他們(應為他,筆錄贅載為他們)到場時,車子還沒有移走,警察定位之後,他們才移走」、「(受處分人稱他們五分鐘內就移走車子?)因為該處是京華城熱鬧地段,我沒有看到現場,我們同事說是受處分人他們報案之後過來現場,他們才定位移動車子。一般這種紅單是由處理車禍的員警提出告發,通常就是處理這件車禍的員警開單告發」,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及二十六頁、二十七頁)。上開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此不僅為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三頁),復有前揭抗告人甲○○與另一位車禍肇事者陳進益等二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記載車禍之肇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十四頁、十五頁);而前揭證人蔡憫強業已於原審證稱,其於當日晚上七點下班離開,於離開前肇事車輛都未移動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抗告人甲○○於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當日晚上十八時四十分至同日晚上十九時之間,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況下,並未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至少有二十分鐘等情至明。
3、又抗告人甲○○於當日車禍發生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經至現場負責處理車禍之警員劉士湧詢問時,向警陳稱:「...現場是我們報案後,交通隊到現場定位才移置」;而另一位車輛肇事駕駛人陳進益亦於車禍發生後之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於現場向同上處理車禍之警員劉士湧陳稱:「現場是報案後警察到場定位後才移置」各等語明確,此各有上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由此可見,本件抗告人甲○○確係於定位之後才移動車輛無誤。
4、再者本件抗告人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況下,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已如前述;經查抗告人甲○○於其車禍發生當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正值星期五晚上下班交通顛峰時間,復據抗告人甲○○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三頁);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地段係屬位於台北市京華城熱鬧地段,已據上開警員劉士湧於原審證稱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並於原裁定敘明;可見該車禍肇事路段,於發生車禍當時必係人車擁擠,可謂車水馬龍;茍如抗告人所言,其於發生車禍後五分鐘才移車,勢必已有造成上開路段交通擁塞之可能,更何況本件抗告人在車輛尚能行駛狀況下,至少已有二十分鐘並未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有嚴重妨礙交通之情形應可認定。
5、原審經調查結果,參酌前開證人蔡憫強及證人劉士湧之證詞,及前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認為抗告人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屬實,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6、本院經詳細審核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認為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