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五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實
一、甲○○(因本件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告訴丙○○(因本件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擬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回台販售,苦無門路,丙○○遂基於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其引介與乙○○認識,由甲○○向乙○○洽購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準備賣出圖利。而乙○○與 廖進松 (已通緝)及綽號「 阿久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與甲○○議妥安非他命每公斤價格新台幣(下同)七萬元,附加連絡費用二十萬元,甲○○貪圖厚利,向乙○○一次購買四十公斤,並籌足三百萬元價款,預付予乙○○。買賣成交後,甲○○先搭機返回台灣等候通知安排取貨。同年十二月間,乙○○、廖進松及綽號「阿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三人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合資販入安非他命約一百公斤,由廖進松安排漁船運輸至台灣。乙○○再命不知如何輸入安非他命之同居人 王麗華 (因本件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回台,並負責聯絡甲○○與廖進松見面洽談取貨,王麗華乃基於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十九日凌晨,王麗華因與甲○○不識,乃請亦承前幫助犯意之丙○○先介紹認識,再一方面連絡丙○○帶甲○○至台北市○○○路○段書香園餐廳見面,一方面並與帶貨之廖進松連絡,雙方約好在三重交流道附近交貨,惟廖進松臨時並未出面,甲○○乃先送王麗華返回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同日上午十時許,王麗華又與廖進松電話連絡確定北上交貨,隨即呼叫連絡甲○○在豐原交流道見面,一起駕車至台北市○○○路附近,王麗華再呼叫聯絡廖進松,雙方約在林口長庚醫院見面,廖進松由一不知名男子駕車陪同出現,囑甲○○跟車至附近某地點等候,廖進松與該男子即先行離去,不久該男子又駕車返回,由伊車內取出安非他命二大箱(驗餘淨重三十七公斤六百九十九公克)放於甲○○座車之後車廂內,甲○○隨即駕車離開。王麗華見交易完成後,在原地等候廖進松開車載返台中。嗣甲○○駕車甫抵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即為監控之警員逮獲,並扣得其後車廂內所置放之上述安非他命二大箱(驗餘淨重三十七公斤六百九十九公克)及其所有之磅秤一個、分裝塑膠袋三包、計算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於另被告甲○○與廖進松、「阿久」等人見面時在場、受託安排其女友返台接洽交付毒品、負連絡工作以賺取傭金等事實,惟辯稱非伊出面與甲○○議價與買賣,伊未出資購買安非他命販售,伊僅幫忙聯絡而已,安非他命如何進來伊並不知道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丙○○、王麗華於警局初訊時供陳在卷,互核相符,而該同案被告甲○○確係向被告乙○○等三人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乙情,迭據甲○○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同案被告甲○○因本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及同案被告丙○○、王麗華因犯本件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判決影本附於原審九十一年訴緝字第五十六號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並有安非他命二大箱(驗餘淨重三十七公斤六百九十九公克)扣案可稽。且該二大箱結晶粉末確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按,是被告乙○○等三人確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予甲○○自堪認定。且刑事上之共犯,只要本於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即告成立,並不以參與犯罪之全部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依被告乙○○所陳「我知道這個事情,但是我沒有去買來賣給甲○○,是台北市一個姓陳的賣給他們」(按問: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還有一個叫 阿彬 、丙○○、 阿鹿 的哥哥,在大陸生產毒品的是一個姓陳的老闆」(按問:參與這件毒品買賣的人還有誰?)、「他跟我說本來要安排我回來處理這些事情,每筆給我新台幣三萬元佣金,我因為通緝,我不願意回來,我就請王麗華回來處理,賺些生活費」(按問:是姓陳的老闆僱用你嗎?)、「事實就是如我剛剛所言,我沒有錢去投資,參與是參與了,等於是做工一樣,錯就是錯在這裡,還害了王麗華」(按問:有無起訴書所寫的事實?)等語(以上均參見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又稱「不是,沒有誰介紹,只是當時大家在一起喝酒,一個姓陳的說幫個忙吧」(按問:當時是誰介紹的?丙○○嗎?)、「我、姓陳的、丙○○、 阿賓 、阿鹿的哥哥。其他的我不知道了」(按問:當時販售的成員有那幾個?)、「我不能回來,我負責連絡」(按問:你負責何工作?)、「我不清楚那些是賣方,那些是買方」(按問:五個人裡,那些是賣方,那些是買方?)、「王麗華說都是我叫她連絡的部分沒有錯」(按問:對‧‧‧王麗華於本院訊問中所言‧‧‧有何意見?)等語(以上均參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縱被告上述所言不虛,惟被告係在知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買賣之情形下,本於買賣之意思聯絡而參與該買賣之部分行為,所辯亦不能解免責任,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戒解不易,其毒害實不在煙毒之下,衛生署乃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吸用及持有,且亦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犯罪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於同年月四日施行,新法刪除刑罰之規定,改採行政罰鍰。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該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處罰,較被告行為時有效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之處罰為重,自以被告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處斷。又懲治走私條例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適用舊法。被告與廖進松及綽號「阿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前之運輸安非他命行為,為販賣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引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惟此部分行為已於起訴事實中敘及且與起訴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全部事實為審判。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廖進松、「阿久」,共同運輸安非他命進入台灣販賣予甲○○,原判決未於理由欄敍明運輸為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之旨;被告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應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理由未敘明,自有未洽。另查結晶粉末二大箱,驗餘淨重三十七公斤六百九十九公克之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業經執行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處分沒收而予以銷燬,此有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乙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既因銷燬而滅失,自無從再宣告沒收,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認其僅幫忙聯絡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以販賣論罪,並非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至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塑膠袋參包、計算機壹台等,均為同案被告甲○○所有,且係甲○○預備供其自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按與本件被告乙○○無共犯關係)所用之物,核與被告乙○○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勇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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