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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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按「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第按「縣(市)」為地方自法團體,具公法人地位,此觀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自明。
貳、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公法人之機關)雲林縣政府,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對其處分不服所提訴訟,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應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